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
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3.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2007年,某房产公司开发X项目一、二区,对外招标。某房产公司与庄某商谈该楼施工事宜后,庄某借用吉林某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07年8月,吉林某建设公司中标二区工程,中标价7506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5月,吉林某建设公司退出中标工程。此后庄某施工队继续施工。
2008年7月,庄某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资质重新投标并中标。7月17日,某房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为X综合楼二区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合同价款为5250万元(以结算为准),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补充条款约定: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2009年1月15日,某房产公司以施工进度和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东北某建设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2009年4月1日,双方对庄某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盘点,后庄某施工队撤出现场。至此,庄某施工队完成了地下室到地上26层框架结构和部分水电工程的施工。
此后,本案第三人王某、郑某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名义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来利国际w66,。2009年东北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工程预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58万余元。2009年8月21日,东北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817万余元来利国际w66,。2009年12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8月7日某房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和庄某对账,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4282万余元。后某房产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工程款358万余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全部工程(包括庄某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5507万余元。鉴定结论:第一种方法,依据招投标文件,对地下室两层、裙房和4层以上住宅按照施工图纸分别进行整体预算和庄某施工队完成部分的预算,然后求得庄某施工队完成部分占各部分总造价比例,乘以投标文件中各部分的投标合价,累加后即为庄某施工队完成部分的总造价3107万余元。第二种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地下两层、裙房和4层以上住宅部分均按照2006年吉林省定额标准鉴定,造价为7268万余元。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认为,在扣除消防喷淋和泵房工程(含给排水设备和暖通设备)相应的造价后,庄某完成部分的比例分别为:地下77.373%、裙房62.013%、住宅36.5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东北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某房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某房产公司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52万余元及利息。
(1)两次中标及东北某建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庄某分别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和东北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属于骗取中标,两次中标均无效。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某房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某房产公司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三层的工程款应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确定。双方对于地下室部分明确约定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对于地上一至三层,约定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故应当参照双方此种约定计算工程造价。某房产公司在明知庄某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约定按照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现又以庄某无资质、不能取得特级资质企业相关费用为由主张间接费、利润等不应由庄某获得,不予支持。
(3)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确定。因双方并未对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条款,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应参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书及其附件等内容予以确定。同时,因庄某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依据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复函意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该定额确定工程造价。
地上四层以上部分为固定价格,已经包含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及风险因素等全部内容。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先后以吉林某建设公司、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两次与某房产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在第二次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而未对此前招投标文件中住宅部分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变更。因此,地上四层以上的住宅部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应计算材料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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